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張金獅
兼法定代理
人 施秀麗
被 告 簡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金獅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秀麗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2
萬8,67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90.59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65萬6,396元(計算式:12
萬8,672元/平方公尺×90.59平方公尺=1,165萬6,396元,元
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
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
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
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
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5,000元
,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432萬9,000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18萬5,000元/㎡×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32萬9,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2,30
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2%【計算
式:房屋評定現值14萬2,300元÷(房屋評定現值14萬2,300
元+土地公告現值432萬9,000元)=0.032,小數點以下第三
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7萬
3,005元(計算式:1,165萬6,396元×3.2%=37萬3,005元,元
以下4捨5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3,
005元;原告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000元應合併
計算;至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5,005元(計算式:37
萬3,005元+為10萬2,000元=47萬5,00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