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林素美
林素珠
林希忠
林素華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9萬7,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893
萬4,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93萬4,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7,1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A) 114年度公告地價 (B)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C)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 164,000元/㎡ 林素珠:1/7 林希忠:1/7 林素華:1/7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7 合計:4/7 1,431,95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3㎡ 164,000元/㎡ 林素美:1/7 林素珠:1/7 林希忠:1/7 林素華:1/7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7 合計:5/7 8,820,857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35㎡ 164,000元/㎡ 林素美:1/14 林素珠:1/14 林希忠:1/14 林素華:1/14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14 合計:5/14 1,777,64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4㎡ 164,000元/㎡ 林素美:1/7 林素珠:1/7 林希忠:1/7 林素華:1/7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7 合計:5/7 1,656,4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9㎡ 164,000元/㎡ 林素美:1/7 林素珠:1/7 林希忠:1/7 林素華:1/7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7 合計:5/7 2,037,114元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7.41㎡ 164,000元/㎡ 林素美:1/7 林素珠:1/7 林希忠:1/7 林素華:1/7 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 林素華:公同共有1/7 合計:5/7 3,210,886元 共計 18,934,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