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71號
PCDV,114,補,87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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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辛清森

被 告 謝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復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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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9,700元,又系爭房屋面
積為112.5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1.61平方公尺+陽台20.9
3平方公尺=112.5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附卷可查(見板調卷第55頁),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額應為1,009萬4,83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12.54
平方公尺×8萬9,700元=1,009萬4,83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504萬7,419元(計算式:1,00
9萬4,838元×原告權利範圍1/2=504萬7,4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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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