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林芯慧
被 告 張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萬8,9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7,62
0元(本金618,900元,加計自107年2月2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58,7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64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萬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