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王泓義
被 告 沈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63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