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鍾傳志
梁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107年3月
出廠、廠牌PORSCHE、車型911GT3、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梁淑美。
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保時捷限量款中古車,無市場價格可
供參考,然依原告梁淑美與被告張晟鑫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就系
爭汽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
可作為核定系爭汽車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