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張孫堆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6萬元,暨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
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2萬6,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60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萬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76萬元 1 利息 976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0日 (362/365) 2% 19萬3,595.62元 2 利息 976萬元 110年4月21日 114年2月20日 (3+306/365) 5% 187萬3,117.81元 小計 206萬6,713.43元 合計 1,182萬6,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