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0號
PCDV,114,補,83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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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蔡彰益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內列明被告李秉諺,未具體載明其住、居所,是依前揭法
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
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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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