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林明學
被 告 張淑玲
王長青
楊新篡
楊新扶
楊新蓉
楊丁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3,508元【計算式:138.03(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90,2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71
/4000(原告應有部分)=843,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楊新篡、楊
新扶、楊新蓉、楊丁木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亦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亦應補正之,並
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