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民
被 告 盈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
認被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
與會議紀錄均無效。㈡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斷定原告涉有
竊盜事實為虛構,其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壬
瑞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與會議紀錄均
得撤銷。㈡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斷定原告涉有竊盜事實為
虛構,其決議得撤銷。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均係
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
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
,故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各核定為
165萬元。又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間經濟目的同一,係
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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