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69號
PCDV,114,補,66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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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廖家得
廖家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東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映竹原名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
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聲明為: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之1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出,返還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
,取其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萬61元,系爭不動
產為98.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1.09平方公尺陽台9.46平
方公尺+花台0.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447建號)11,673.4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98.26平方公尺],則據此核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671萬194元(計算式:總面積
98.26平方公尺×17萬61元/平方公尺=1,671萬194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
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
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
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房屋評定現值為25萬1,00
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4月18日新北稅
莊二字第114556736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段000地號土
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25/100000)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
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227萬9,197元(計算式:
15萬7,000元/平方公尺×6,452.08平方公尺×225/100000=227萬9,
197元)。依上說明,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現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65萬4,309元(計算
式:1,671萬194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27萬9,197元
)=165萬4,30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4,3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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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