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01號
PCDV,114,補,60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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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林泰利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茂吉

劉淑麗(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映君(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映文(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映任(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清清(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之云(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建成(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建煌(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林佳君(即林孝景之再轉繼承人)

鄭義彥
廖李和
廖雪卿
李雪勤

廖俊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
亦有明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
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
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整筆土
地價值,進而核算原告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利益之價
額,應屬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如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1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92號卷第25-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921,923元【計算式:總面積510.14㎡×56
,200元/㎡×原告應有部分35132/67500=14,921,9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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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