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79號
PCDV,114,補,57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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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張猛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張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之。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10萬6,09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22萬3,725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82.0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86平方公
尺)×10萬6,093元=922萬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7萬3,2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538萬7,959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1萬3,047元/平方公尺×面積101.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4=538萬7,959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3.11%【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7萬3,200元÷(
房屋評定現值17萬3,200元+土地公告現值538萬7,959元)=3
.11%,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8萬6,858元(計算式:922萬3,725
元×3.11%=28萬6,858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8萬6,858元。
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萬元。至聲明第二項
段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計其價額。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6,858元(計算式:2
8萬6,858元+48萬元=76萬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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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