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罔
林榮輝
林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起訴,
已逾10日不變期間,自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次查,本件原告係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起訴,並於114年3月26日再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5143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5967元,扣抵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補繳聲請費3000元後(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22號卷第5頁),本件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萬2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