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楊捷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昕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㈡恢復原投保契約有效性。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
訴狀附件未見有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故無法核定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30萬
元+165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