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濤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2,216元,並應補正被告馬濤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
馬濤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提出其住居所、馬濤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
求以擔保金抵償後之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00
0元。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編號10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歸還。⒊水電瓦斯、修
繕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⒈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2萬7,000元;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鄰近地區車位交易
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1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40
萬元)÷2=17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故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又原告雖就聲
明⒊提出收據、繳費通知單、交易明細等件,惟未陳報敘明
水電瓦斯、修繕請求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聲明⒊標的之價額,且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⒈+聲明⒉+聲明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應陳報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7萬7,000元(計算式:12萬7,000元+170萬元+
165萬元=34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