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8號
PCDV,114,補,40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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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石博仁


被 告 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博仁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
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
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
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請求確認與
被告甲○○間就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新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
甲○○變更登記為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三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又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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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