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救助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8號
PCDV,114,聲,9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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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姿儀
相 對 人 王○傑

王○雯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
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台抗字第610號、100年台
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1月起至1
12年1月止已收到聲請人近新臺幣350萬元款項,其聲請訴訟
救助原因為請求返還不動產,然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早於11
2年10月5日就返還不動產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案
號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若再經訴訟救助
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
何況假處分從111年2月就知悉,如今以訴訟救助再提返還
不動產之訴已逾一年,程序已不合法。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其返還不動產之訴根本毫無勝訴之可能,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撤銷訴訟救助,雖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本案毫無勝訴之可能云云,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王○傑名下並無財產,112
年度所得僅有30元;相對人王○雯名下亦無財產,112年度並
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自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之
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案之相對人,故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形,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
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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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