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0號
PCDV,114,聲,7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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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承宗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鈞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並由法官朱慧真審理(下稱承審
法官。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有下列偏頗情
事:㈠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如何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損壞係因頂樓
水所致,並質疑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亦
忽略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已自承頂樓確有漏水情形,且承審法
官更表示系爭房屋既已完成漏水修繕,則無法就系爭房屋之
室內天花板損壞是否係因頂樓漏水所致進行鑑定。㈡承審法
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就系
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費用進行調解,然因上開調解範
圍未涵蓋聲請人全部請求範圍,是以聲請人當庭表示不同意
上開調解請求。因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於筆錄記明聲請人不
同意上開調解請求之理由時,聲請人表示筆錄用字有再註明
清楚之必要而應加以修改,聲請人便遭承審法官喝斥不應插
嘴,導致筆錄內容最終未依聲請人之真意完整表述。㈢承審
法官請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就其當庭提交之書狀進行內容
說明並記載於筆錄後,竟未請聲請人對上開說明進行回應,
而是接續導引至前述不利於聲請人筆錄之情形,有導引兩造
為不對稱發言之情,此有筆錄為證。綜上可見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出庭後始知上情,並請求調閱前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查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承宗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質疑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頂樓有漏水,亦忽略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已自承頂樓
有漏水情形,更表示無法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損壞是否
係因頂樓漏水所致進行鑑定等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縱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
的亦在曉諭聲請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或
調查其他證據,而屬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
頗不公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表示筆錄用字有再註明清楚之必要而
應加以修改,便遭承審法官喝斥不應插嘴,導致筆錄內容最
終未依聲請人之真意完整表述等語。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
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
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
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
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依
當事人之陳述而為逐字記載,而僅係記載其要領。從而,縱
有聲請人所主張未將其陳述完整記載於筆錄之情形,若與前
揭規定無違背,亦非屬違法之情。再者,未將陳述完整記載
於筆錄,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有間,而聲請人未就
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事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㈣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使聲請人就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所為之說明進行回應,係導引兩造為不對稱發言等語。然承
審法官上開所為,核屬其行使訴訟指揮權是否妥適之問題,
難認有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況系爭
事件於114年3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相對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所為之書狀要旨簡述,承審法官有接續對聲請人為
數次詢問,使聲請人表示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見系爭事件卷第243、244頁),可知承審法官並無不讓聲請
人就上開書狀要旨簡述進行回應,更未有導引兩造為不對稱
發言之情,是聲請人以上開主張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亦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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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