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4號
PCDV,114,聲,11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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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昆華




相 對 人 林靖穎林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2,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2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
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林宏龍、林敬
家、洪本源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6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現據
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不動產前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原物分
割(將系爭不動產分為編號A、B二部分,其中編號B分歸聲
請人單獨所有),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繫屬後、聲請人持
系爭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前,自林宏龍、林敬家受讓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拘束。系爭不
動產編號B部分如繼續執行拍賣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系
爭執行事件有無法執行之情,若系爭執行事件仍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所有權部分將難以回復,聲請
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各共有人
比例分配價金,前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13年1
0月28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認原裁定廢棄,現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李熙隆
築師事務於114年1月2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鑑價
金額合計為15,385,838元,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為24568/400000,其應有部分價額約為944,998元(計算
式:15,385,838元×24568÷4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價金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44,998元,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
月(共54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
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12,625元(計算式:944,998元
×5%÷12月×54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3,499
元後,在系爭本案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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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