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8號
PCDV,114,聲,10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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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柳寶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明珠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
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開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
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
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說明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2年度簡上字441號
案件,相對人鄭鼎暘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恐嚇聲請人告到死,聲請人為後續備用證明之用,而有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複製交付本案於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
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同日錄影部分,因本院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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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