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淑華
相 對 人 朱張純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什麼從頭到尾都不到法庭的技師和租屋人
來陳述漏水情形,都沒有漏水的影片,只用沒有顯示影像的
照片表示有濕度就是漏水,無法信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
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
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判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外,餘由抗告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2/5。嗣抗
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
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
定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
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準此,原裁
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3,360元,及自原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業於114年3月7日裁定更正利息起算日,並告確定,
詳原審卷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抗告理
由,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
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程序可得審究之範圍,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
而,抗告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卷證頁碼 墊付之人 判決結果 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金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一審卷第7頁 由相對人墊付 抗告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2/5 計算式:(5,070元+530元)×3/5+(5,000元+185,000元)=193,360元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一審卷第315頁 由相對人墊付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一審卷第123頁 由相對人墊付 抗告人負擔 4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5,000元 一審卷第127頁 由相對人墊付 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295元 二審卷第7頁 由抗告人墊付 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已繳納,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