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70號
PCDV,114,簡上,7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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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德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
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3,47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
,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
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87頁)。依上訴人於原審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3277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開本票裁定之主文為:「上訴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所載上訴人憑票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9頁),因 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9頁),依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自民國112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5,000元;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為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期命上訴 人應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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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