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號
PCDV,114,簡上,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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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妝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A01(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限閱卷,下稱A01)於111年8月5日行為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01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A01之母親
即上訴黃○妝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
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01於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
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
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
倘依「文財神」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永濬(下
逕稱姓名)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
許永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
濬,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
3段54、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A01依「文財神」指示
,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
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A01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被上訴人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19分許,匯款11萬123元、2萬3,123元,合計13萬3,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3萬3,246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1於行為時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01於案發時生活作息均正常,閒暇時間時常
與上訴人聊天講述其在外、在學情形,並分享與同學發生之
趣事,A01該時打工之職業為UBER快遞,是上訴人與A01互動
關係親暱,對A01之監督並無疏懈。縱有疏懈,上訴人對A01
參與詐欺集團,於日常生活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悉,親子互動
完整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並請考量上訴人為外籍配偶,
長年獨力扶養A01,實屬經濟弱勢,對原審判決金額無力負
擔,且A01只是領包裹賺零用錢1,000元,沒有實際向被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萬3,246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
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A01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8月5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A01之法定
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
且A01因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
23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上列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45至5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受騙所
匯之13萬3,246元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3,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伊對A01之監督並無疏懈,縱有疏懈,仍無法避免
損害的發生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8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重簡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萬3,246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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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