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PCDV,114,簡上,14,2025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坤謀

被上訴人 陳柏霖
陳柏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聞
訴訟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上訴人已付清押金,
兩造並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惟
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
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上訴人陳柏霖卻違反約定
,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計價方式
,致上訴人應繳之l12年5、6月份電費增加1萬餘元,經上訴
人發現後立即請被上訴人陳柏霖改回,被上訴人陳柏霖不僅
拒絕,更對上訴人表示此舉係為給上訴人一個教訓,目的是
要增加上訴人經營之成本以逼上訴人退租。除此之外,被上
訴人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
言語大聲吼叫、訓斥上訴人,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
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
0月31日提前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諺陳奕聞應按違
約金負擔比例25%、25%及50%比例分別給付違約金10萬元、1
0萬元及20萬元,並退還上訴人已給付押金51,91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柏霖固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
價方式,但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代上訴
人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本件實係因上訴人
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爭租約「
其他特約事項」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致租約提前終止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押
金16,234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違約金40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柏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陳柏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陳奕聞應再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
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故系爭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0條
第3款所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
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
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
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雖未具
體記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為何,然依前開說明,租
賃契約既是以提供租賃物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則該「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上
訴人之事由,未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系爭房屋,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據
,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解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且於1
11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嗣系爭租約
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提前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戴冬梅事務所公證書、臺北南陽郵局第1210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32、51至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霖有未經同意變更電費
計價方式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然變更電費計
價方式僅涉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自行負擔之電費若干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本身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二者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變
更電費計價方式,致上訴人電費增加1萬餘元,乃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因素所致契約提前終止,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陳柏霖數次在營業時間對店內大聲辱罵乙節,縱係
屬實,亦無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導致提前終止乙節,並無實
據,難認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系爭租約「其他特約
事項」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諺
陳奕聞等3人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