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原嬌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陳原嬌之配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鍾
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000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仍在中祥醫院住院
治療中,醫療養護費用甚鉅,聲請人與子女已不堪負荷,前
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疏漏,
僅陳明欲處分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60號裁定,准許處分該土地,然經
聲請人詢問買家,其僅願同時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實有必要再向本院聲請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鍾嘉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00號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000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處分
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6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聲請人
詢問買家,其僅願同時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實有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
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鍾淑玲、鍾嘉明均表達同意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60號裁定
、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
3、審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漏併同聲請處分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致難覓買家購買,且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出售該等土地,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
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
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25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