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蔡文鶯
相 對 人 蔡林政女
關 係 人 蔡啟川
蔡育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林政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蔡文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蔡啟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蔡育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政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鶯、關係人蔡啟川為相對人蔡林
政女之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啟川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蔡育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為證(見
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
中風、失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
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腦中風、失智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蔡文鶯、關係人蔡啟川、蔡啟昇、蔡文瑜、
孫子女即關係人蔡育韋、蔡靜怡,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啟
川、蔡育韋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
人蔡啟川及關係人蔡育韋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孫子,皆
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關係人蔡啟
川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啟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育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關係人蔡啟
川既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育韋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