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江于
相 對 人 張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錦雲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登記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0樓之址,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係向本院陳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且已居住數十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
址,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退回郵件在卷可考,是該
戶籍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