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林淑蓮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購置、處分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林淑蓮之配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
韶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
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簡登貴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故將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簡登貴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彼此互相買賣,使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得坐落在自有土地
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購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
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購置、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
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購置、處分該
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購置、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
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韶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8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76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另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坐落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登
貴所有土地上,故將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與簡登貴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彼此互相買賣,
使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得坐落在自有土地上,又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配偶林淑蓮、子女簡韶志、簡均祐、簡良祐亦均
已同意,並已與簡登貴互相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彼此間互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
3、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坐落在簡登
貴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為避免後續處分之爭議,相對人已
與簡登貴彼此互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均
已同意上開互相簽立之買賣行為,基於充分發揮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促進該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盡
量合歸同一人所有,進而減少交易成本,增加不動產經濟
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防杜紛爭,認聲請人代為購置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購置、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於代理相對人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
予以遵循,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2 現相對人所有(卷8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現簡登貴所有(卷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