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鈵育即孫瑞華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至第27行中關於「7×51×10=3,57
00」之記載,應更正為「7×51×10=3,57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