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7號
PCDV,114,消債更,97,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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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袁偉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
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條
、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聲
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5,100元,且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
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
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完整補正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14年4月16日調查
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兩週內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本院
卷第278頁),及於114年5月5日前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
本院卷第275頁)。惟聲請人迄至同年5月8日止仍未於期限內
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供本院
審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
費、郵務送達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有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
,且情節重大,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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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