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利凱
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2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