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秀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蔡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
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
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
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
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
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
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子淵並未提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
則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尚未發生,自無從聲
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故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
(稱系爭裁定)應予撤銷。且抗告人業分別於113年6月11日
、12日、21日、同年7月2日、12日、22日,由自己或委由配
偶陳安宏匯款100萬元、48萬元、20萬元、150萬元、350萬
元,總計868萬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記公司)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現存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僅存13
2萬元,相對人聲請為系爭裁定請求抗告人清償本金1000萬
元云云,顯屬無稽。爰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蔡子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本院
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不合票據法第123條要件等語。然依
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未經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抗告
人並未舉證,則其所為此項抗辯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
已清償合計868萬元,惟本件執票人為相對人蔡子淵,抗告
人所匯款對象為皇記公司,並非執票人蔡子淵,抗告人主張
已部分清償,尚非無疑。況匯款皇記公司合計868萬元一事
,是否得據此主張已清償票據債務,此乃屬實體權利義務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