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位在台北市大同區,
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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