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小抗,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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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成企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
字第3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
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
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
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
正後逾期不補正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
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
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
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於抗告狀僅稱其已將鈞院來函要求事項轉交統一超商總公
司,待該公司回覆相對人姓名、地址、電話即可進行下一步
程序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
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其提起本件抗
告,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因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情,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47頁),惟抗告人除於113年12月9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及陳報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並未補正相對人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下
稱系爭事項),此有補正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
),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
為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復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原審補正起
訴之相對人名稱(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然原裁定已於113年12月22日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即發生羈束力,依首揭意旨,抗 告人嗣後方補正系爭事項,自不生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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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