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4號
PCDV,114,小上,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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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信菖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時,上訴
人有詢問被上訴人「會不會覺得我色色」,被上訴人表示「
不會」,上訴人才引導繼續話題,後來被上訴人表示「聊
到這就好」,上訴人就沒有再繼續話題,與性騷擾要件不符
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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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