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曾 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35,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現年72歲,依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2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13.1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計算
式:35,000元×12月×10年=4,2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