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43號
PCDV,114,家親聲,24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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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丙○○、戊○○(下合稱相對人
4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4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共21,0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
日生(女性),現年5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載,5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3.88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10年=2,
5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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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