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98號
PCDV,114,家補,9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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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
原 告 許忠誠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許秋珥
許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
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另
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主張關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55,871元;另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785,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繼分1/3=9,78
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55,871元,則依首揭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8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土地面積: 441.11㎡ 1/1 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詳原告於114年4月1日、114年4月23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與左列土地同段906之2地號(其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成交行情,每坪220,000元(計算式:220,000×441.11×0.3025=29,355,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355,871元 總價 29,355,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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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