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文淦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張文慶
張惠美
劉祐辰
劉宜欣
劉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
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繼承人張春波所遺如原告所提
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79,1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繼分1
/4=14,47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5,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分割遺產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元。此項請求後段為
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
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
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
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
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
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
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
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參
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審、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6個月即78
個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事實審審判期間,則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2,075元【計算式:聲明
前段請求給付之金額+聲明後段之金額=365,925+(8,925元×7
8月)=1,062,075元】。
㈢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從而,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5
41,190元(計算式:14,479,115元+1,062,075元=15,541,19
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41,1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7,3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
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新興段524-2、62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樓35.49㎡ 二樓49.39㎡ 三樓49.39㎡ 騎樓: 13.9㎡ 總面積: 148.1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35號之建物成交行情,總價為3,400萬元共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6,363元。 (計算式:386,363×148.17=57,247,405元)。 57,247,405元 2 板信銀行存款 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六存款交易明細 228,599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存款交易明細 392,105元 4 板信銀行股票 4,15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48,352元 總價 57,916,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