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8號
PCDV,114,家繼簡,8,2025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方○味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李○德

李○聰

李○玉

李○華


李○英

李○榛

謝○


謝○

謝○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德李○聰李○玉李○華李○英謝○權、謝
○信、謝○勳、許○○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美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李○○美育有七名子女李○德李○聰
李○玉李○華李○英、李○榛、李文龍,嗣李文龍於108年8
月29日死亡,李文龍無子嗣,其繼承人為配偶謝秀卿與李○
德、李○聰李○玉李○華李○英、李○榛,後謝秀卿於111
年6月11日死亡,謝秀卿之繼承人為兄弟姐妹方○味、謝○
謝○信、謝○勳、許○○蘭,故李○○美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榛部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前是我母親、我二哥及 二嫂一起居住在內,嗣三人均已往生,房屋目前僅供奉祖先 牌位,無人居住。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 例及變價分割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德李○聰李○玉李○華李○英謝○權、謝○信、 謝○勳、許○○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除戶戶籍謄本、李文龍除戶戶籍謄本、謝秀卿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 產登記謄本為證,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 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且為被告李○榛所不爭執。又被告李○ 德、李○聰李○玉李○華李○英謝○權、謝○信、謝○勳 、許○○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德 13/84 2 李○聰 13/84 3 李○玉 13/84 4 李○華 13/84 5 李○英 13/84 6 李○榛 13/84 7 方○味 1/70 8 謝○權 1/70 9 謝○信 1/70 10 謝○勳 1/70 11 許○○蘭 1/7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