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霖
相 對 人 陳○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燕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
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
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燕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
1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然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另經原審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
額達新臺幣(下同)94萬4,379元一節,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卷
第125至133頁),且相對人於111年間繼承被繼承人陳○○玉
之遺產,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
玉所遺遺產而分得現金部分為36萬3,668元等情,亦業經原
審詳加認定,並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足認聲請人現並非全無財產。又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4,049之身障津貼,顯見其非毫無資
力之人,況本件裁判費用僅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
費之經濟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
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