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家提,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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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被 拘禁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劉函
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 為被拘禁人A之母,A並未受到
不當對待,然於民國114 年5月9日19時20分起遭相對人新北
市政府轄下社會局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等規定執行保護安置迄今,為此請求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拘禁人A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受拘禁人表示在家遭父親捏手造成手臂瘀
青,並遭不當碰觸下體、胸部,而聲請人於訪談過程中態度
反覆,案家顯難以維護受拘禁人身體界限之安全,且聲請人
缺乏保護能力,家庭關係衝突較高,故相對人已於民國114
年5 月9 日19時20分許,將受拘禁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
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4 年5 月13日以114 年度
護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准將受拘禁人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4
年8 月11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護字
第292 號繼續安置裁定核閱屬實,是受拘禁人既經法院裁定
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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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