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72年間離
家出走,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2年,且被告已無從聯繫等情
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4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
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兩造
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