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6號
PCDV,114,婚,1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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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
,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是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再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
徵收費用。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
,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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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