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盈琦)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
兩造所生子女鄭鈺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第2項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5年7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鄭鈺達(已成年)。
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8年,與原告避不
見面,原告雖有鑰匙卻無法進家門,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已
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無故離家並非事實,兩造自
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4住所(下稱
系爭住所),被告及鄭鈺達迄今仍住於系爭住所,原告則自
105年8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原告長期酗酒,經常酒醉後
對被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亦經常為飲酒半夜才回家或不回
家,被告常無法聯繫上原告,且被告生下鄭鈺達後,原告亦
未照顧甫生產完之被告。被告及鄭鈺達經常遭原告家暴,被
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原告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同年9月10日2時許,對被告恫稱「要死一起死、我
不好過也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原告因
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67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自105年8月8
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至今仍多次前往系爭住所恐嚇、公然
侮辱被告及鄭鈺達,或無故闖入系爭住所對其等施暴,原告
亦曾恐嚇其等「再敢告我家暴,我就把你們趕離,你們搬去
龍山寺」等語後自行摔門離去。
(二)又被告於104年起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多次手術治療後仍
未改善,嗣被告為陪伴孩子決定切除子宮以保留健康身體,
然而,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不僅從未照顧或關心過被告,每
日酗酒、對被告及鄭鈺達家暴,且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棄養
鄭鈺達,家庭生活及鄭鈺達之照顧扶養責任均由被告獨自負
擔。
(三)兩造婚姻確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被告於兩造
婚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反係原告上開行為致生兩造婚姻之破
綻,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僅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8
年,被告與原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兩
造於95年7月7日結婚後,原同住於系爭住所,嗣原告因對被
告及兩造之子女鄭鈺達家暴,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
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9-93頁)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告於105年8
月8日搬離系爭住所,被告及鄭鈺達仍同住於系爭住所,可
見並非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而係原告因對
被告及鄭鈺達施以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搬離系爭
住所,是兩造於105年8月8日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
(三)又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時常返回系爭住所,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同年9月10日2時許,原告返回系爭住所對被告恫稱
「要死一起死、我不好過也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致被告
心生畏懼,原告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7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
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147-151頁)可佐,足見原告於105年8月8日搬離系爭住所
後,仍會返回系爭住所恫嚇被告而違反保護令,原告並非無
法聯繫上被告,反而搬離後仍經常返回系爭住所找被告,並
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四)關於兩造分居迄今之互動,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鄭鈺達到庭
證稱:105年8月保護令下來之後,當時是原告離開家,因為
原告有違反保護令被檢察官起訴,起訴的內容有提到要原告
離開系爭住所,後來有判刑,原告是那時候離開的,也就是
105年8月之後。那時候伊是國小3年級要升4年級。在此之前
原告長期酗酒,會家暴伊及被告,會有言語恐嚇,說原告不
好過也要讓伊等一起去死,會摔家裡的物品,還恐嚇伊等要
把伊等趕到龍山寺之類的話,也會對被告動手,亦曾拿鐵鎚
恐嚇要攻擊伊等。原告會在外面喝酒後返家暴怒,然後再離
家,也會在半夜喝酒鬧事,或者在伊上學前在家裡破壞。原
告違反保護令被判刑還有返家,會有言語叫囂辱罵,罵三字
經五字經,會恐嚇、辱罵伊,到今天為止還有這樣的情形。
因為伊會到昌盛街找爺爺奶奶,原告也會在那裡,原告會對
伊動手動腳,掐伊的脖子。原告最近也在伊等家樓下或頂樓
大吼大叫。原告還會對伊言語威脅,原告不把伊當兒子,會
情緒勒索伊,會在伊去爺爺奶奶家推伊或罵伊三字經,沒有
顧慮到旁人的眼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以證明
原告長期酗酒,酒醉後曾有返家暴怒、鬧事等脫序行為,或
為飲酒不回家,且經常對被告及鄭鈺達為言語及肢體暴力,
原告自105年8月8日搬離系爭住所後迄今,仍經常返回系爭
住所叫囂辱罵及威脅恐嚇被告及鄭鈺達,最近亦在系爭住所
樓下或頂樓吼叫等行為。綜前,原告經本院核發前開通常保
護令後,復違反保護令,原告迄今仍時常返回系爭住所對被
告及鄭鈺達為叫囂、辱罵等行為,與被告及鄭鈺達之互動模
式未見改善,原告長期對被告及鄭鈺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
(五)依上說明,原告長期酗酒,酒醉後頻繁發生脫序行為,且原
告因對被告及鄭鈺達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核發1
05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同日搬離系
爭住所,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8年,且原告曾因違
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67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原告仍經常返
回系爭住所叫囂、辱罵、威脅及恐嚇被告及鄭鈺達,亦曾在
系爭住所樓下或頂樓吼叫,致被告及鄭鈺達心生畏懼,兩造
分居逾8年,已無良性互動,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係原告長
期持續對被告及鄭鈺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
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因對被告施以家庭
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搬離系爭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嗣
後仍返回系爭住處對被告施暴,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
互動模式,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
負責一方,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
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