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李嘉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1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41頁),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8年10月16日起即向債務人林宥
霖(原名:林文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最新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5
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債權人對
林宥霖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01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與林宥霖間之系爭租賃關
係應予終止,然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影響抵押權實行,又系爭
不動產內尚有造價甚高之裝潢,斷然要求異議人遷出,有損
異議人之權益。又系爭不動產可能係因位置不佳、房屋價格
高、政府政策不如以往好等情致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
原裁定未說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究何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尚難甘服,是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主張林宥霖前於108年5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後,尚欠2,3
44萬0,423元未清償,林宥霖復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異議人,租期自111年5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等節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於系爭租賃關係之前乙節,應堪
認定。而本院前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故拍定後
不點交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以底價總計2,600萬元進行第
一次拍賣,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113板金職四字第307號通知在卷
可參(見司執卷第169頁至173頁),再減價至底價2,080萬
元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第2次拍賣,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113板金職四字第307號通知在
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99頁至202頁),實已低於永豐銀行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總額,足認系爭租賃關係
確實已影響債權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是永豐銀行
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已影響其實
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應屬
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13年11月18日作成執行命
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見司執卷第213頁至217頁),於法有
據。異議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存續應不影響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實行,而無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㈡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可能係因位置不佳、房屋價格高、
政府政策不如以往好等情致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等語,則屬
其自行臆測之詞,且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異議人復主張
系爭不動產內尚有造價甚高之裝潢,斷然要求異議人遷出,
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等語,然如異議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其
是否得向林宥霖求償之問題,即其與林宥霖間之私權爭執,
而與本院依法認定系爭不動產應否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乙節
無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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