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林佩賢
李宗翰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莊裕小人
字第1138246246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崑煌、劉曉芳為學生楊生之家長,其二
人於民國106年12月底向被告提出「導師不適任」陳情書(下
稱系爭陳情書事件),主張原告體罰、霸凌學生、性騷擾學
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受侵害等情,為對原告之不實指控,
然被告卻無就系爭陳情書事件通知原告說明,對於陳情事件
所為調查報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
錄表以及個案會議等行為,亦未以系爭陳情事件名義通知原
告參與,原告歷經數次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後,均未能平
反,因當時家中尚有三女、長男就讀大學要扶養,不能被誣
陷不適任之處分,致家庭無收入,且因心生害怕,覺得被羞
辱、排擠、排斥而無法繼續於被告國小教書,遂於108年臨
時提出申請退休,肇致侵害原告名譽、工作自由等人格法益
以及財產損失之權益,包括自109學年至114學年共6年考績
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三女109學
年教育補助、長男110學年至113學年教育補助,共5年每年
約7萬元,財產上損害合計185萬元(計算式:25×6+7×5=185
萬元)、人格權損害60萬元,合計245萬元。並聲明:㈠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原告請求權自106
年12月起算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
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
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106年12月底陳情書事件,被告無就系爭陳情書事
件通知原告,且系爭陳情事件虛偽不實,被告濫權不法行為
致其心生害怕,覺得被羞辱、排擠、排斥而無法繼續於被告
國小教書,遂於108年臨時提出申請退休,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245萬元而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觀諸原告之起訴
狀,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為何及何時發生
,惟不論是系爭陳情書提出之時點,抑或以原告108年提出
申請退休之時點,原告至遲於108年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
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卻於113年10月22日方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