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90號
PCDV,114,司養聲,9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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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鐘士凱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當初配偶早逝、無子嗣,為
照顧收養人之晚年生活,始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
子。收養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盡扶養收養
人之義務完畢,雖有繼承遺產,但考量聲請人曾扶養收養
至終老,且收養關係是出於聲請人生父照料其妹之目的,現
收養人既已過世,原收養目的已達成,聲請人有意回歸原生
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乙○
○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收養人生父母出具同意終止收養同意
書。惟查,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繼承收養人所遺遺產,遺
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6,79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
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考。況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0歲,具一
般智識能力並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
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
利,聲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
產總額已逾5,000,000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價值不
可謂不斐,而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
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況如聲請人欲陪伴
本生父母,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從而,綜合衡諸上
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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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