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月14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
領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
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4月30日非訟訊問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年幼時,收養人與生母
便共同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以給與
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故藉由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法律上得以建立親子關係,以彌補父親長期缺位的遺憾,
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多年,
夫妻之間透過溝通協調、互相扶持包容,共同育兒,收養人
視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對待,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成長,與
被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子連結情感與依附關係,並實際行使
與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與權利義務,而收養人人格特質、身
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
計畫無不妥之處,評估具有收養適任性;收養人整體條件穩
定,並與生母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教養與權利義務多年,
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親子依
附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